Page 8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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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事項外,固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然國家機關就原住民土地權利是否應予
             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是否應予收回(《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自屬公法上之
             爭議」,依照大法官釋字第 115 號及《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應由行政法
             院管轄。至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6 條雖規定:「原住民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
             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
             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花蓮地方法院於該裁

             定中認為:「該規定所謂法院究何所指,於立法之初,固有指向普通法
             院之可能,但我國行政訴訟法既於 89 年 7 月 1 日起實行,則參照前揭
             說明以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就涉有公法爭議之事項既非屬普通法院之
             管轄,自無因該項辦法之規定,而忽視前揭事理以及具有憲法效力之大

             法官會議解釋存在之理。」因此認定行政院原民會所主張之事實,屬公
             法上爭議,及行政院原民會與地政事務所之協調或是其對地政事務所命
             補件之行政處分不服之問題,均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普通法院管轄。
                  就相同之訴訟事實,花蓮地方法院卻就管轄權作出截然不同之判
             斷,依據我國民事法院近二十年來就類似議題之判決,實則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裁定認定本案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處理之見
             解方為通說。按如本書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
             本案評析中所討論,實務通說係認為主管機關將國有地、原住民族保留
             地授予私人使用,係授益性行政處分,就該行政處分,司法權不具否認
             之權力,當事人應採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依此,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 88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判決就本案管轄權之判斷,實為少數採此見解
             之判決。本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權人之耕作權未確實拋棄登記
             前,綜原登記權人確有向○○水泥表示拋棄耕作權,也不構成《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禁止行為,因而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無從依據同法第 16 條請求塗銷本案被告之耕作權;另有關

             戊、丁、乙、甲之土地所有權,行政院原民會則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而不得撤銷之,被認為係「反○○還我土地運動」進行以來之重要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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