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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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人,不在此限。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市、縣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
二年至八年。」79 年 3 月 26 日公布施行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 8 條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
(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
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
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
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被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無使用過,原告(上訴
人)亦無使用過。而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李○奇係於 57 年 11 月 6 日就系
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 53 年 10 月 21 日、11 月 7
日,嗣於 69 年 1 月取得所有權,69 年 11 月 22 日登記。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考,系爭地為山地保留地,李○奇取得耕作權當時「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尚未公布施行,李○奇取得系爭土地應係依前開《土地
法》第 133 條之規定,依該條文規定須承墾人於土地上墾竣,而被上訴
人壬陳述未使用過,以前上訴人癸則有耕種過,則李○奇非系爭土地承
墾人,又李○奇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之原始資料已不存在,經
證人陳○妹於原審證述在卷。本院就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是否有所錯
誤,無從加以審判,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登記權利歸屬,然上訴人對於李○奇因行政機關作業疏失錯誤為其
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進而使李○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加以救濟。
陸、本案評析
按依據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國有地無論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或《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使私人取得國
有地所有權,於定性上均認為係一具有高權性質之給付行政,私人不因
已履踐取得所有權漫長程序中之部分,即就土地所有權之取得獲有信賴
保護利益。此種見解,係因為司法實務長期認為,國有地是否編定為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