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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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院並
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
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
有拘束之效果」。根據此類見解,世代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之原住民,無
法於民事訴訟中,直接挑戰主管機關授予他人其傳統土地所有權之行政
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判決中,就依《土地法》
所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於此類型個案中之適用,有更多篇幅之討
論。臺東地方法院認為,《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
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臺東地方法
院說明,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
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
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
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
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然而,臺東地
方法院此限制不適用於原住民保留地或原住民傳統土地因行政機關之錯
誤而授予所有權之情形中。因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登
記,在未經管理機關以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訴請法院判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登記所有權人均應認係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其
所為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有權處分人之處分行為。
不過,原住民保留地之傳統擁有者原住民,就應如何提出救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判決之見解卻與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判決不同。臺東地方法院認為,傳統擁有者應
主張主管機關設定耕作權及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他人係屬錯誤之
情,為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將致變更他人之所有權人地
位,有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而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以資解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