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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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住民保留地、其之使用權利與所有權是否授予,並非私人提出申請即獲
保證,於各申請程序中,主管機關均必須再就申請人是否滿足如持續耕
種滿一定期間等要件、系爭土地是否有資源保育之特殊公益需求而不宜
由私人所有等因素進行行政裁量。不過,本案訴訟事實反映了一常見之
原住民土地爭訟態樣,即行政機關於賦予原住民保留地等國有地之使用
權能與所有權時,並未如前所述審慎裁量,反因輕忽或錯誤,致授予土
地所有權予不符合法定資格之人,造成土地傳統擁有者原住民與取得所
有權登記之他人產生爭執,而引發原住民是否可以長期使用傳統土地之
歷史事實,對抗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爭議。
於本案訴訟事實中,原審被告壬等 9 人顯係明白其之繼承人李某並
不符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6 條自耕農承領
公有耕地之規定。癸既自民國 39 年左右,即在 A 地上耕種並興建房屋
居住迄今,則李某何能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
法》於 A 地上持續耕作十年而取得該地所有權?故壬等 9 人方於主張中
表示其係願與癸就 A 地之使用進行協商。然花蓮地方法院於本案中認
為,主管機關將國有地授予私人使用,係授益性行政處分,就該行政處
分司法權不具否認之權力,癸應採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癸之前述主張不影響壬等就 A 地所有權取得登記之絕對效
力。
就主管機關因錯誤授予他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尚未
被撤銷前,該處分於民事訴訟中之性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
字第 276 號判決採取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判決相
同之看法。在該案件中,主張自己方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真正權利人之原
住民聲明:「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得以為
中間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先行中間確認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存在。臺東地方法院則認為,若法院對
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
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