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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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秀林鄉富世、可樂等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段設廠開採石灰岩,然由於
當地原住民已於該地上登記有耕作權,○○水泥為取得權利無瑕疵之土
地設廠,希冀透過發給補償金之方式,請該原住民保留地之原登記權人
拋棄權利塗銷登記,以便○○水泥與秀林鄉公所辦理承租該地之程序。
然在未能於短期內取得眾人共識之情況下,民國 65 年間,秀林鄉公所
竟「代理」原登記權人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其保留地耕作權,
因文件未齊備被駁回。於秀林鄉公所所提交之文書中,即有本案訴訟事
實中引發爭議之承諾書、拋棄書、同意書等文件,文書中之簽名均為同
一人筆跡。民國 79 年,秀林鄉公所再次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
其保留地耕作權,而有 11 位原住民之耕作權遭到塗銷。
歷經數十年之抗爭,系爭土地原登記權人仍舊無法返回傳統土地上
耕作,因歲月荏苒,原登記權人之繼承人開始接續投入抗爭運動中。然
行政院原民會之前身:臺灣省原住民委員會卻於民國 87 年向花蓮地院
以共計 47 名原住民為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與所有權。
因被告人數過多,臺灣省原住民委員會之提告後分為兩案審理。
於本案中,花蓮地方法院首先必須解決之爭議是,本案爭議就應依
據行政訴訟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花蓮地方法院於本案中認為,本
件原告行政院原民會係主張被告或其前手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禁止原住民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
期間私下轉租、轉讓之規定,而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款訴請法院塗銷被
告之耕作權之登記。花蓮地院指出,行政院原民會之此項主張不涉及行
政處分之作成,因而與行政訴訟程序無關,民事法院可進行管轄。另就
被告戊、丁、乙、甲取得土地所有權,行政院原民會主張其之前手地上
權與規定不符,係相關人員誤為准許登記為所有權,為此訴請塗銷所有
權登記,亦不涉及行政處分或公權力之行使,與行政訴訟程序亦無涉。
然與本案訴訟事實有關之另一案件中,花蓮地方法院卻認為,民事
法院就該案爭議不具有管轄權,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字
第 18 號裁定駁回行政院原民會之訴。該裁定中指出:「就有關原住民保
留地所涉權利糾紛,如屬於私權糾紛如土地被占用,或耕作權之移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