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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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於 65 年間「代理」被告塗銷耕作權,但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駁回
後,並未於 15 日補正,可見其對於駁回並無意見。耕作權之性
質係不動產物權,必須完成塗銷登記始消滅其權利。
肆、本件爭點
一、 本件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二、 被告或其前手是否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轉讓或出租」耕作權行為?
三、 原告所稱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有誤一節,得否塗銷其所有權登
記?
伍、法院見解
一、本件紛爭性質不涉及行政處分或公權力之行使,與行政
訴訟程序無涉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而做成行政處分,發生侵害人民權義之糾紛
時,此等案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包含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處
理。如行政機關行為並不涉及行政處分,或與公權力並無關聯,均不發
生行政訴訟之問題。按,(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 89
年 2 月 16 日修正)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
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二)同法第 16 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得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
者,終止其契約。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或其前手違反前述辦法第 15 條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款訴請法院塗銷其附表所示耕作權
之登記。另主張被告戊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 717 地號土地所有
權,丁、乙、甲所有坐落同段 725 地號土地所有權,均因其前手地上權
與規定不符,因相關人員誤為准許登記為所有權,為此訴請塗銷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