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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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於本案中,甲、丙簽訂 A 地讓渡契約書時為民國 56 年 5 月 11 日,
             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尚未公告適用。按當契約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同條第 2 項前段)。故,當甲、
             丙就契約必要之點:於本案中為買賣標的 A 地與價金 15,500 元意思一致
             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縱使丙當時並非 A 地所有權人,不具原住民身
             分,依據本案一審臺北地方法院之見解,該契約並無違背契約締結時之

             法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無
             回溯適用條款,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臺北地方法院因而認定原告乙
             無從訴請撤銷其父甲與被告丙間就 A 地訂定之買賣契約。
                  其後,乙不符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879 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乙固主張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撤銷其父甲與丙之 A 地讓渡買賣契約,惟
             遍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並無以得起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
             定,「並無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

             生撤銷效果之規定」,乙起訴主張撤銷其父甲與丙間系爭讓買賣契約無
             所據。
                  從本案兩審級之裁判內容中,可知於民國 79 年 3 月 26 日前締結原
             住民保留地之移轉契約,不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限制。
             以當時法令而言,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惟查臺灣省

             政府於民國 49 年 4 月 12 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後,於
             民國 55 年修訂時,亦增加「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取得後之移轉限制。
             民國 55 年修訂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
             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

             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若依據本條規定,

                限制之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實務上其他常見爭議,本書於其他判決評析中賡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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