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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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法繼承 A 地而為公同共有人。A

              地目前為因繼承而登記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之
              公同共有,則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應以土地登記簿之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限。故法院並無從反於土地登記簿之內容,將丑亦認為 A 地之公同
              共有人,進而進行變價分割,原審判決顯有違誤。A 地之分割方式,考

              量上訴人之意願,應該以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之
              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方為允當。
                  綜上,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 242 條、第 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並按原判決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等 10 人間就被繼承人寅之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丑之訴。

              陸、評析


                  本案係在審究因繼承關係所形成之公同共有財產,應如何進行遺產
              分割之事例。按民事法一般處理原則,公同共有的不動產因各共有人權
              利持分不明,故依法不能處分(如買賣、贈與、設定等行為),惟有將
              共有關係改變成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才能處分該不動產。另以,法院

              實務有關共有物之分割原則,概有:(一)消滅共有原則: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831 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判決、88 年度台上
              字第 1801 號判決、90 年度台上字第 2214 號判決參照)。(二)原物分配原
              則:民法第 824 條及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035 號判決參照。(三)
              維持現狀原則: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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