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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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按本件所呈現之事實關係,可推測當事人係新北市烏來區泰雅族原

              住民,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於 2007 年完成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
              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
              族》,傳統泰雅族的財產或可分為公產(部落的、gaga 的)、家產與私產
              三部分。家族財產於死後歸繼承人所有,動產及土地各有不同處理方

              式:動產可分割予各繼承人;土地則係作為家族共有,不可分割。另
              以,繼承順序則係按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世系群其它成員依序繼
              承。若繼承人數超過一人,則以共同繼承為之。對照泰雅族於其所在之
              地形成大小部落,依其組織功能不同,有祭團、獵團、牲團、部落及攻
              守同盟等社會組織。換言之,部落為政治單位,由同地域群或祖群中共

              同祭祀、共守禁忌、共負罪責的團體所組成。為維繫前揭共食、共祭、
              共獵之部落團體運作,泰雅族傳統習慣本即強調土地不分割主義。本研
              究以為,前開傳統習慣內容係過往泰雅族部落族人及其後嗣子孫所為之
              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
              尊重,以維護原住民族法秩序之安定。

                  再者,丑究竟是否得為「合法」之繼承人,由於本案事實並未說明
              丑與被繼承人寅所形成之繼承關係為何。本研究認為丑因非原住民而無
              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卻能作為寅之繼承人來看,丑、寅兩
              人應可推測為夫妻關係。是以,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項之規定,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丑為寅之合法繼承人應無疑義。有爭議之點為,丑

              是否得為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所示,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復參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之規定,「山
              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

              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由此可知,上揭條
              文確立了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持有及使用的基本原則。本此規範意
              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承襲此一原則並法制化在第 18 條
              第 1 項之內容,確立「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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