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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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參、當事人主張
原告甲為養母乙與養父丙之養子,乙之生母丁與生父戊結婚後,乙
於明治 38 年出生,嗣後丁又於戊死亡後,和己再婚,己並於明治 44 年
(民國前 1 年 3 月 14 日)登記入戶。參己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當中,
記載有「大正 9 年 9 月 20 日長女(即乙)共寄留;大正 12 年 4 月 7 日
長女共轉寄留;大正 12 年 6 月 3 日長女共退去」等語,而認乙與己有
共同生活之事實。己於續柄(親屬關係)欄登記為乙之父,含意可能包
括生父、養父、繼父等,故依日治時期習慣法,可將乙視為己之養女,
雙方有收養關係。
又依民國 19 年修正之中華民國民法第 1079 條,亦可認乙與己因長
期共同生活而成立收養關係。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上雖記載乙之身分為己
之長女,僅為日治時期稱謂使用習慣所致之戶政機關誤登記,並不妨害
乙、己間收養關係之成立。
乙於民國 77 年 8 月 7 日死亡,甲為辦理己及乙之財產繼承事宜時
始獲知上情,影響甲之繼承地位,甲為使繼承關係安定,認有確認乙、
己間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肆、爭點
一、本件訴訟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抑或當地習慣?
二、乙與己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
伍、法院判決
一、本案被告應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本案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之家事訴訟事件,原應以乙、己為被告,
然乙、己均已死亡,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範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然
參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
為被告之人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其理由即為相關訴訟具有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