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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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當、養子需非獨生子、養父與生父之合意。該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特
別排除原住民族收養之適用,本件自仍應參照該習慣認定之。而原告甲
主張己為民國前 31 年 10 月 15 日生,乙為民國前 7 年 6 月 2 日生,兩
者年齡相差 25 歲,而雙方為共同生活戶,又乙並非獨生女,尚有一胞
妹○○○。參以證人即原告胞妹○○○證稱:知道己與乙間具有親屬關
係,但不清楚是否有收養關係。曾與他們共同生活約 10 年,是乙把我
及原告養大。證人○○○即原告兒子證稱:乙是我的阿嬤,己是他的爸
爸,大約 30 幾年前我曾問過乙,她說父親是己,先生是丙,從出生後
即與乙同住,當初我在○○戶政事務所填問卷時,是憑印象中乙有跟我
說過是被己收養並扶養長大。證人○○○即曾為乙及配偶○○○收養之
養子(於 102 年 8 月 6 日撤銷收養)證稱:乙是我的養祖母,自我小學
四年級起,到乙過世為止,常常聽乙叫己為爸爸。他們有共同生活,像
一家人一樣等。堪認乙自幼年時 6 歲起即與己共同生活,並由己扶養長
大。證人即○○戶政事務所科員○○○證稱:依照前揭收養要件,我們
實質審核後認為只有己與乙間是否有收養合意無法認定,大部分若有收
養關係成立,稱謂欄會明確記載養子女,但當時錯漏也不少,也有可能
日治時期與光復後之謄本都記載錯誤,但我沒有處理過此種情形。然參
以乙前揭謄本記載,自己與其母親丁再婚後,乙即與己列於同戶謄本
中,而乙出生別欄位則延續日治時期謄本,亦載為「長女」,足徵渠等
間之親子關係應堪認定,自亦無法排除前揭謄本錯漏而未記載乙為養女
之可能。再徵諸前揭說明關於原住民阿美族之習慣,乙應於己與其母丁
為繼婚時起,視為己之親生女兒,亦因此習慣而發生父母子女之收養關
係自明。
綜整前揭說明,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而本件
既有前揭事證足資證明收養關係成立,復有前揭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等
情,自應予以尊重。自難僅依該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是己與乙之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