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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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質,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無當事人時,即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
人,以確保程序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提起之訴亦同,其理由亦
為考量相關民事訴訟之公益性。
本案之確認收養關係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同為涉及公益性
質之民事訴訟,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提起
確認收養關係之訴時,應為被告均已死亡時,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職務當事人,故本件被告應為檢察官。
二、本件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應依原住民族習慣決之
現行民法親屬編第 1072 條至 1077 條關於收養之規定,係於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並於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按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 1 條,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之親屬事件,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復以,日治時期之臺灣親屬事件,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
規定,而應依當地習慣決之。又,收養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
已,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按本件乙、己於民國前一年即為同一戶
籍,而民國 35 年之戶籍登記當中仍為同一戶籍,足見乙、己之共同生
活關係至少於民國前一年即已成立,因此並無從適用於當時尚未立法之
民法親屬編,亦不適用日本民法,應依當地習慣決之。
查己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上有「大正 9 年 9 月 20 日長女共寄留;
大正 12 年 4 月 7 日長女共轉寄留;大正 12 年 6 月 3 日長女共退去」之
記載;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則敘有:「大正 12 年 4 月 7 日轉寄留」。經
戶政事務所科員證稱,「共寄留」為共同寄留於非本籍之地址,「共轉寄
留」為從原本寄留地再轉至另一地址,「共退去」則指離開寄留地回到
本籍。以此一謄本寄載即足以證明乙、己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共同寄
留於非本籍之地址,後又共同回到本籍生活之事實。
原告甲為阿美族原住民,乙、己亦皆為原住民,按《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 30 條,政府施行司法程序時,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故本件審酌渠等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時,既以當地習慣決
之,自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