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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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判決參照)。
(四)提高價值原則: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
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
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12 號判決參照)。
惟參照前揭各項共有物分割原則來看,現行實務對於共有土地分割
縱係兼有土地經濟利用與權利公平受益之考量,實則仍不脫以土地經濟
價值極大化之強調。特別是綜合現行民事法之相關條文內容,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
第 1151 條所明定。然而,現行私法對於財產關係之建構,確係以單獨所
有為原則,而以共同所有為例外。換言之,公同共有之遺產,其終局目
的仍係在於分割。因此,依民法第 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
再者,值得觀察的是,本案涉及之當事人,包括具原住民身分者與
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丑。丑於一審主張,其雖因無原住民身分而未能登記
為 A 地之公同共有人,但其確係寅之繼承人,對 A 地有權利,主張應為
共有土地之變價分割。一審法院綜合前開土地經濟利用與權利公平受益
之考量,認為丑不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能為繼承登記,是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應予以變價分割。上訴人等則指稱原審忽略繼承人等對於系爭
土地之感情,且有意願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願以金錢補償之意願,主張
原審顯未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任意將當事人共有之土地變價,並非妥
當。縱分割訴訟為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但仍應尊重
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二審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將原審所
作成系爭土地行變價分割之決定,變更為分別共有,值得贊同。
惟此間之判決見解轉變,並未能審究上訴人所提「對於土地之感
情」所存在之原住民族習慣本旨。此外,丑因非原住民而無法登記為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究竟是否得為合法繼承人,法院亦無深究,本研究認
為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