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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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肆、爭點
一、原告提起代位分割訴訟有無理由?
二、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該如何分割?
伍、法院判決
一、甲有權代位乙請求分割 A 地
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而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甲為乙之債權人,
曾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而核發債權憑證,又聲請強制執行 A
地,因遺產未經分割而無法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判
決、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經
查核並無違誤,故被告所辯其非債務人等語,即非可採,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甲確為乙之債權人。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寅之繼承人,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即無
不合。
被繼承人寅除 A 地之外並無其他未分割遺產,A 地除丑無原住民身
分外,由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十人公同共有。執
行法院已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乙怠為行使分割權利,尚
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甲代位乙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
拍賣,要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
二、A 地之分割方法,應採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子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
一審判決之 A 地分割方法,為考量繼承人丑並非原住民,無法為原
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因此判決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然查,視同上
訴人丑既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