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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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
「難忘的心上人」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關於被告乙為系爭「涼山情
歌」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業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被告乙就系爭「涼
山情歌」之音樂著作係屬被告乙獨立創作之事實為明確判斷,原則上本
院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原告甲自應具體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
何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始能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
判斷。由原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知,其係將原在○○部落流傳的「難忘
吧心上人」加以譜曲、填詞,而在其譜曲、填詞之前於○○部落的人均
已會傳唱。原告甲未能證明其係獨立創作「難忘的心上人」詞部分之創
作者(原始性),原告就「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自未享有任何著作
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著作
原告甲主張其為著作權人,雖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然主管
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
權之方法之一。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我們都是一家人」係
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我們都是一家人」此首歌曲之音樂表達方式,
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
低程度之要求,應認「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音樂人
之創作手稿,通常其上必有塗改之痕跡,蓋創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
隨時修改方屬常態,綜觀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內容,均以現有詞曲一氣呵
成而並無修改之手稿,其上並無任何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故無從
回溯創作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無法認定「我們都是一家
人」音樂著作為原告所創作。
又證人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早在民國 62 年以前已在林班
內流傳,為原住民所傳唱,非原告創作。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之
作者不可考,因民歌非個人創作。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似傳唱的民歌歌
謠,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種集體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的歌謠
傳唱經常在部落聚會的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部落的交流更加頻
繁,創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也受到部落青年的喜愛。林班歌之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