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141

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

              「難忘的心上人」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關於被告乙為系爭「涼山情
              歌」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業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被告乙就系爭「涼
              山情歌」之音樂著作係屬被告乙獨立創作之事實為明確判斷,原則上本
              院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原告甲自應具體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

              何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始能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
              判斷。由原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知,其係將原在○○部落流傳的「難忘
              吧心上人」加以譜曲、填詞,而在其譜曲、填詞之前於○○部落的人均
              已會傳唱。原告甲未能證明其係獨立創作「難忘的心上人」詞部分之創
              作者(原始性),原告就「難忘的心上人」音樂著作自未享有任何著作
              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著作

                  原告甲主張其為著作權人,雖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然主管

              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
              權之方法之一。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我們都是一家人」係
              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我們都是一家人」此首歌曲之音樂表達方式,
              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

              低程度之要求,應認「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著作具創作性。音樂人
              之創作手稿,通常其上必有塗改之痕跡,蓋創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
              隨時修改方屬常態,綜觀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內容,均以現有詞曲一氣呵
              成而並無修改之手稿,其上並無任何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故無從
              回溯創作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無法認定「我們都是一家
              人」音樂著作為原告所創作。

                  又證人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早在民國 62 年以前已在林班
              內流傳,為原住民所傳唱,非原告創作。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之
              作者不可考,因民歌非個人創作。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似傳唱的民歌歌
              謠,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種集體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的歌謠

              傳唱經常在部落聚會的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部落的交流更加頻
              繁,創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也受到部落青年的喜愛。林班歌之形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