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145

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再者,關於智

              慧創作財產權之授權,第 13 條亦係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部落、原住
              民族或全體原住民族作為授權主體。綜合前開各項條文之說明,原住民
                                                                              35
              族傳統智慧創作的權利本質,係以集體權的型態而存在當無疑義 。本
              條例所保障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權利的使用、收益、管理與授權等

              各事務,既係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其治理主體,重新回復內蘊之原住民
              族內部秩序與確認其主體文化之意涵當為主要目的。在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與習慣法律規範下,傳統智慧創作的保有者可以是單一個人、單一家
              族或整體社群,而對於此項傳統智慧創作的分享與傳遞,係受到原住民
              族多元複雜的集體文化系統所規範,在傳遞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知識的同
              時,伴隨著保護部落文化完整性之義務。

                  如何使兩個世界(市民法與原住民族法)中的每一個重要權利都能
              獲得滿足?過往許多國家法針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財產的語言和標準,
              僅是表面上的創建和授權,美其言是為了保護原住民族的最佳利益,但
              實際上,隨著時間的推移,從問題的面向上來看,在現實的法律和道德

              的框架下,貌似是讓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創作免受盜竊,但最終的效果
              卻是全球性與國家性的到處複製、掠奪、剝奪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創
              作,包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聯合國專門機構,當然也包括學者在
              內。當原住民族遇到以西方知識傳統所建構的智慧財產法體系時,即如
              兩套截然不同的文化體系相遇一般,出現許多概念鴻溝。我們如何正確

              地結合兩者關係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一個以目標為導向、以市場為主導
              的世界,和另一個以傳統歷史為定位、以傳承為圭臬的世界,兩個不同
              主體間的關係如何找到適當的衡平,是個需要跳脫框架來思考的課題。
                  本於前揭各項說明,未來再有如本案涉及之原住民族傳統古調、音

              樂、傳唱內容,若均已由各權利歸屬主體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
              保護條例》經認定取得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利,則非該族群成員在未取
              得該族群同意之情形下,當不得任意予以使用,否則即有侵害該族群之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虞。又,即便在未經依法申請取得傳統


              35  黃居正(2010),前揭註 33,頁 24-26。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