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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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舉證其係各項所提音樂著作之原始創作者,而遭認定所提請求為無理
由。
若僅採以著作權法之規範架構進行審視,本案判決見解論述四平八
穩、無重大可議之處。然而,值得進一步探究者,在於被告人等所提主
張,指出本案所涉及音樂著作多為早年即在部落間傳唱,屬於部落集體
創作之文化成果。對此,本研究希冀引入 2007 年公布施行之《原住民
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之視角,冀能對於由原住民族社群成員集體
創作之文化內容,提出法制上的保障建議。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
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以及施行該條文之《原住民族基本法》,
都說明了原住民族文化以及創生與存續該文化的社會與政治機制,是形
成我國多元文化內容的最主要部分。長久以來,臺灣原住民族的傳統文
化成果表達,多數均因無法符合市民法財產權制度的權利取得要件,而
被視為某種「無主物」。原住民族以不同於市民財產意識之價值觀所構
建的智慧財產利用與分配體系,以及此一利用與分配系統對臺灣知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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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貢獻,並未被法規範體系所承認 。因此,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表
現成果,可以被任何人所優先「發現」,並以所有之意思加以管領、取
得,或甚至因此落入公共領域,而必須無限制、無附加條件、無償的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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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公眾開放 。即如原住民族傳統音樂、古調,若置於著作權法保護
要件之架構檢視,將會面臨如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1252 號民事
判決所闡釋,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是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
維、智巧、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
自他人之著作;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具有最少
限度、微量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程度,而足以
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由前揭定義來看,世代相傳的原住
民族傳統古調、音樂,將因難以證明原始創作人為誰而不符合保護要
32 黃居正(2009 年 7 月),〈憲法解釋與原住民權利〉,《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 6
輯,頁 430-431。
33 黃居正(2010 年 12 月),〈傳統智慧創作與特殊權利─評析「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
保護條例」〉,《臺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3 卷 4 期,頁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