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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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行並經銷,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五)被告戊、己在民國 100 年於中國大陸發行天籟專輯,內有原告所
                     創作之「我們都是一家人」這一首歌,惟這首歌詞、曲為原告所
                     創作,卻未經原告許可、授權,使用這首歌,發行天籟專輯,侵
                     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主張

              (一)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7 號判決認為,被告乙「涼

                     山情歌」包括「再會吧心上人」及「難忘的心上人」前後兩段詞
                     曲,且皆已提出證據證明皆為乙所作,「涼山情歌」後半段歌曲
                     著作權歸屬於乙。原告無法提出創作發表當時相關人證、物證,
                     證明為「涼山情歌」後半段「難忘的心上人」詞曲創作者。反觀
                     乙能提出民國 59、60 年間創作當時人證及物證來證明創作「涼
                     山情歌」之公開發表時間、地點、歷程。

              (二)被告丙抗辯「涼山情歌」之著作權人係被告乙,而被告丁取得被
                     告乙之授權後,將「涼山情歌」收錄於專輯;有關「珍重」,原
                     告亦曾授權予被告丁,收錄於專輯,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事。並否認原告係「我們都是一家人」、「可憐落魄人」及「我該

                     怎麼辦」之著作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創作手稿及
                     其創作能力之證明。根據證人證明上開歌曲係林班歌曲,早於
                     50、60 年間即已在林班內傳唱,並非原告所創作。且學者專家多
                     認為上開歌曲係由原住民、林班工作者甚至外省老兵集體創作,
                     並非一人單獨之創作。縱使原告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權
                     人,被告使用部分係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我們都是一家人」、「可憐的落魄人」與「我該怎麼辦」等歌
                     曲,非原告所創作,而係原住民族的傳統母語歌謠一代代口傳下
                     來的,非由個人所創作,應屬於原住民的集體共用財,不應以個
                     人名義去登記著作權甚或授權轉移給他人。又原告已確將「珍

                     重」之詞曲授權予被告丁,其授權範圍包括「珍重」詞曲之改作
                     權、重製權、散布權、公開演出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並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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