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148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持有槍枝。又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100 年 8、9 月間,在

              上開處所,以填充喜德釘、彈珠等物於彈座內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起,藏放在該處而無故持有子彈。

              貳、訴訟結果


                一、第一審判決: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
                     判決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 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又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二款之非法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 1 至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其餘被訴製造槍枝、子彈部分,

              均無罪。

                二、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撤銷。甲共同犯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 1 至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甲被訴製造槍枝有罪,及乙其餘被
              訴製造槍枝、子彈無罪部分)。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