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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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別等情,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足據。又親屬
身分關係秩序,係以人倫秩序為基礎,乃因外在要求,而以法律加
以秩序化,而成為國家或民族維持共同生活關係秩序之依據。原住
民身分若係因出生或死亡之自然事實而取得者,所生之身分取得效
果,應以共同生活關係之人倫秩序上之事實為其根據,而非以在法
律上有該效果發生之時為準,始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3
項之立法意旨。
2. 故被告乙雖於本件犯罪時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遲至 101 年 5 月 17
日始約定自願從母姓,更名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被告乙既已取得原
住民身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溯及至被告出生之時(即 63
年 3 月 12 日)之效力,因認被告乙製造及持有上開獵槍之時,已
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被告乙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雖非以狩獵為生,然其既有使用
自製獵槍狩獵之行為,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
尊嚴、生活價值之開拓,仍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
所用。是以,其製造及持有自製之獵槍、子彈既無供犯罪使用之
意圖且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許可,然僅屬違反行政規定
處以行政罰之範疇,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
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
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
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千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有關於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
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