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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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
(按第 19 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
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
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
不慎,即蹈法以第 8 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 11 條相
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
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
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
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
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之傳統評價為犯罪
行為,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3)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而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
立法者復於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
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 23 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 20 條,於第 1 項、第 3 項明
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
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
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
「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
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 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
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
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