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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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

                   展,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
                   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本法第 20 條之立法目的係尊重原住民文化傳

                   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護,而非
                   其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續。
                  (1)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
                        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
                        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
                        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 91 年 10 月 2 日頒布「槍砲

                        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
                        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 100 年 11 月 7 日卻增訂第
                        2 條第 3 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
                        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
                        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

                        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
                        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臺 87 臺內
                        警字第 8770116 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
                        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
                        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

                        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
                        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
                        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
                        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
                        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將 86 年內政部函示內容

                        引為 100 年之法規內容。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 90 年
                        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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