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161

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

                        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
                        容,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謂「原住
                        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
                        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

                        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
                        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
                        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
                        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專
                        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

                  (5)  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
                        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

                        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製之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被告乙自製

                        及持有之槍枝經送請刑事局鑑定後,認:送鑑長槍 1 枝係土造
                        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
                        有該局 101 年 6 月 4 日刑鑑字第 1010069979 號鑑定書暨所附
                        槍枝照片 10 張附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長槍 1 枝經鑑定為僅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