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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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能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應未合於前開獵槍之定義,而應歸屬
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經本
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亦同此認定,有內政部 101 年 11
月 6 日內授警字第 1010872406 號函 1 紙存卷可參。
(6) 經本院將扣案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1、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全長為 104cm、槍管長
60cm、彈膛前端口徑約 10.7mm;送鑑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全長為 108cm、槍管長 50cm、彈膛前端口
徑約 6.75mm;均係類同火銃操作方式之土造長槍。2、送鑑土
造長槍槍管細長,機件粗糙,應屬原住民傳統使用之獵槍。一
般黑道使用之土造長槍因殺傷力考量其口徑較大,為裝填操作
之便捷子彈與彈頭須為一體,又為便於攜帶與隱藏槍枝長度不
宜 過長等語 ,有該局 101 年 11 月 26 日 調科參字 第
10123214490 號鑑定書 1 份暨所附照片 4 張附卷可查,又扣案
槍枝係屬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已
如前述,再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 1 之槍枝照片所示,扣案如附
表編號 1 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堪
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
(7) 至於扣案槍枝固使用席格釘(工業底火),惟依上開證人即臺
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逸文於本院另案 101 年度訴字第 152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內容及鑑識
課警員楊水生於本院另案 101 年度訴字第 166 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內容觀之,使用工業用底火
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且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
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
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
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
(8)又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制定之目的,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