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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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仍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
處罰之必要。惟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
工具,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
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從而不能僅以持有該自製獵槍者身分屬原住
民,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已符合上開規定,尚須符合本於其
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
動使用,而持有以傳統方式所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之要件始可。
2. 被告乙自製及持有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及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釋,均認定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長槍,且經原審認不合於獵槍之定義,自非上開規定所
稱之自製獵槍。
3. 又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記載扣案土造長槍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雖可認扣案之子彈可供乙所製造之槍枝使
用,然該子彈是否可供其他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或其他各式
槍砲使用,並未經鑑明,原審遽以認定該子彈係專供獵槍使用之子
彈,亦有未洽。
4. 鈞院亦持相同見解;鈞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3 號判決復認上開
規定所稱之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
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
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原審為
無罪判決,依司法實務前例,及將來社會治安防護面觀之,恐未允
洽,將來對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有影響。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處,又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自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必要。
(二)最高法院對於原審所做出,關於乙如何具有原住民身分、內政部
頒布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如何顯有法規命令與立法修
正意旨不符、對於本法第 20 條「自製獵槍」之解釋、對於「供
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解釋,皆表示肯認:
1. 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乙確有未經許可製
造槍枝、子彈之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乙有罪之心證,因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