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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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

                  (4)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職業為農、木工,然如前所述,
                        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
                        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
                        住民族僅憑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
                        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上揭多元文
                        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
                  (5)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
                        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塑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

                        了這些表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不會產生影響,但卻實質地影
                        響到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價值的斷裂,故本案被告乙供
                        稱其係為獵捕而製造及持有槍枝,為了供己食用才去打獵等
                        語,核與原住民族捕獵之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復查無
                        其所言不實之證據,或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持有上開扣案槍

                        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堪認被告乙乃原住民且持有自製
                        獵槍,並無犯罪之意圖,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
                6.  本案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被告乙既為前開狩獵目的製作獵槍,已如前述,繼而製造專供獵槍
                   使用之子彈,依舉重明輕之原則,自為前揭規定適用之範圍

                  (1)本案被告乙自製及持有之彈殼 8 顆經送請刑事局鑑定後,認:
                        其中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0±0.5mm
                        金屬彈丸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 6
                        顆,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足見上開扣案彈殼其中

                        2 顆確具有殺傷力。辯護人認僅為鋼珠並非子彈等語,容有誤
                        會。
                  (2)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彈殼 8 顆是我的。將席格
                        丁跟鋼珠放在彈殼內,再放入槍管內(不是從槍管的頭放進
                        去),放進去後就可以扣扳機擊發。(問:為何要製造槍枝)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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