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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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奇,是要打獵自己食用。我製造槍枝及子彈目的是要打獵。我
製造槍枝及子彈目的是要打獵等語。
(3)再依上開刑事局鑑定書觀之,被告乙所自製及持有之槍枝係土
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語,核與被告乙所述製造子彈之目的相符,益證被告乙係為打
獵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被告乙既為前開狩獵目的製作
獵槍,已如前述,繼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依舉重明輕
之原則,自為前揭規定適用之範圍。
二、第二審判決
判決意旨同於第一審判決,至於撤銷原判決之部分,應與本文評釋
內容並無關聯,故於此不贅。
三、第三審判決
(一)檢察官上述意旨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部分,其
上訴意旨略以:
1.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原規定「原住
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 1 項
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自
應尊重其傳統生活習慣,則該上開規定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
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
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
本旨相契合。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
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
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