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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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標準,原住民身分毋寧應該從實質角度判定,亦即一、二審判決中所指

              出的「共同生活關係之人倫秩序上之事實為其根據」,就此本案一、二
              審判決的此項見解,殊值贊同。國家雖然建立戶籍制度,並在戶籍制度
              中登記個人身分的相關事項,但這些登記內容只是用來簡化個案事項的
              處理流程,以作為形式上的根據,倘若戶籍資料中並無行為人屬於原住

              民的登記,但事實上該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本案即自製獵槍時),具
              有事實上的原住民人倫關係,即應該認定為原住民。
                  近期實務上亦有見解指出,若行為人母親為原住民、而其父親則為
              漢族,因我國戶政登記制度之故,未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此時該原住民
              行為得否主張適用原住民的免責刑法條文,各級法院雖然有不同看法,

              但實務逐漸傾向的看法認為,只要行為人具有原住民的文化生活關係,
              即使戶政上未登記為原住民,亦得適用相關免責條款,此項實務發展可
              供參照(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 21 號提案之見解:
              「我國對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原則上係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基礎,只
              要父親或母親之一方具有原住民身分,子女實質上即為原住民……是以

              不論甲有無於審理中變更其姓紙為母姓,甲之母親為原住民,依血親及
              親子關係判斷,甲實質上為原住民,應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
                  其次的爭議是關於原住民被告自製土造長槍,是否屬於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獵槍?長期以來實務見解均採取內政部相當早期的函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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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 ,認為自製獵槍只限於較弱殺傷力、且以從前方槍口裝填火藥的「前
              膛槍」,如果殺傷力過強,特別是能夠發射,就已經脫逸出「自製獵
              槍」的範圍;由於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而自行製作「後膛槍」,若採取實
              務向來採用的內政部函示見解,自無適用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除

              罪規定;不過最高法院採取了立法目的的解釋,此即從原住民文化及傳

              2   臺(87)內警字第 87701166 號函釋:「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
                 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
                 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
                 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
                 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
                 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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