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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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統生活尊重的觀點,討論該項規定的適用界限,由於該項規定文字中未

              曾限制「自製獵槍」僅限於火力較差之前膛槍,而且從原住民自製獵槍
              的規範目的來看,本來就是尊重原住民的傳統部落文化,過度從國家行
              政管制需求限制原住民自製獵槍除罪條款的適用,同樣違反了憲法承認
              的原住民多元文化尊重意旨,也因此最高法院明確宣示該項規定並無限

              制於火力、安全性均較差的前膛槍,即便原住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製
              作後膛槍,亦即適用該項的除罪規定,僅得科予罰鍰。
                  此項最高法院見解,可說是完全體現了憲法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部落
              文化的尊重,同時一併貫徹了立法者在規範設計時的真意,行政機關試
              圖以行政命令而限制原住民除罪規定的適用空間,顯然悖離了對於原住
              民族保護的實質憲法要求,基此,最高法院此項見解殊值贊同。

                  最高法院另於本案中指出,雖然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中,未言
              明是否自製子彈亦可除罪,但從規範的當然解釋觀之,倘若立法者已許
              可了自製獵槍,沒有理由禁止子彈,否則單純獵槍又無子彈,根本不可
              能有使用功能可言,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子彈」屬於該項的「隱藏性構
              成要件」。

                  就以上最高法院的看法,亦深值贊同。尤其考量該項規定是除罪功
              能,並非積極入罪,因此在解釋上當然應該力求採取最寬範圍的解釋原
              則,才能符合憲法對於原住民族文化的保障期待,子彈雖然沒有寫在項
              下法文中,但僅許可獵槍卻不許可子彈,實乃難以想像之事,基此,
              只要該子彈用於受到該項許可的獵槍,當然也應予承認為該項除罪事
              由所及。

                  最後的爭點則是,本案被告自製獵槍是為了獵捕動物食用,是否屬
              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所謂供生活工具之用,應該指原住民為了實
              踐其原住民族生活,而獵取山林收穫。近年來雖然因為社會進步,我們
              很難再想像原住民完全以打獵的方式營生,因此本項此部分文字的解
              釋,不應該限制於「純粹依獵捕營生」的類型,還應該擴張至原住民於

              農閒或工作餘裕,至山林間實踐其部落傳統的獵捕方式,這種非純粹營
              生,但具有高度實踐原住民族文化生活意義的型態,也應該包括在該項
              規範所及範疇,才稱得上是實踐憲法保護原住民族文化的根本宗旨。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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