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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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維持第一審諭知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
                2.  原判決已說明乙如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 20 條歷次修正之立法過程,說明該規定之意旨,如何係基
                   於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
                   逐步除罪化。至內政部於所頒「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於 100 年 11 月 7 日增訂第 2 條第 3 款規定:「自
                   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

                   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
                   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
                   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
                   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
                   等,供發射之用。」其內容如何係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 條於 90 年修正前之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臺 87 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說明,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90 年增訂免
                   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之意旨,上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如何顯有法規命令與立法修正意旨不符之疑義,該規定
                   所要求之要件如何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

                   動,亦與立法原意不符。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論敘。
                3.  原判決再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謂「原
                   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如何應解
                   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

                   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
                   自製簡易獵槍。」依立法意旨,並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
                   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故該條所稱「自製之獵槍」,如何應屬同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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