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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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狩獵特
殊習慣予以保護,而非其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續。原住
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
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製獵槍」,應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鑑定後認屬「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
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
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前揭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臺 87 臺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示內容及 100 年 11
月 7 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增訂第 2 條第 3 款,係
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就自製獵槍之
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
(9)本件公訴意旨以前述管理辦法之定義作為判斷是否自製獵槍之
依據,而管理辦法適用於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有規範過剩導致侵奪刑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已
如前述,自不宜逕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法院均不予援
用。
5. 本案槍枝屬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
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倘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
恃以維生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上揭多
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
(1)於 90 年 11 月 14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