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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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3)再依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人人有權

                        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且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
                        員陳○○於本院另案 101 年訴字第 152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住民部落所使用之槍枝會以工
                        業底火(俗稱喜得釘)來當火藥,因為火力較大,且較安全。

                        傳統自制獵槍是由槍口填充火藥較不安定,填裝黑色火藥也較
                        不安全,如果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俗稱喜得釘)的話,就使
                        用者而言是比較安全而且威力比較大,與傳統火藥一樣都是擊
                        發後要重新填裝等語,顯見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來當火藥,對
                        使用者而言較以往由槍口填充火藥之方式安全。隨著原住民族

                        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
                        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
                        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
                        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
                        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
                        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換言之,法律並
                        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當
                        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
                  (4)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

                        之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 2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
                        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
                        再依據大法官第 216 號釋字「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
                        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即
                        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
                        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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