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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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

                        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
                        (應指土造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
                        法。(2)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 74 年 1 月 18

                        日、79 年 7 月 16 日、85 年 9 月 25 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
                        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
                        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 6 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
                        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
                        刀械(參 85 年 9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第 14 條)。據此,內政部

                        乃於 86 年 3 月 24 日頒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
                        理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
                        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
                        在內;又依該辦法第 4 條至第 6 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
                        5 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

                        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
                        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
                        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2)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誤
                        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

                        有鑑於此,乃於 86 年 11 月 24 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 4
                        條第 1 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包括
                        『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項處斷,而同條例第 23 條固仍明
                        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已
                        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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