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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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
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及同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註記,
指戶籍之登記。」
2. 依卷附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觀之,其上並未有原住民身
分之註記,再依卷附屏東縣○○鄉戶政事務所 102 年 4 月 11 日屏
新戶字第 10230044500 號函暨林○○相關戶籍資料觀之,被告甲之
母林○○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均無「原住民族別」註記,亦未見林
○○係經收養之記載。是以林○○是否如被告甲所言係經人收養尚
難確定,且被告甲身分資料上既無原住民身分之註記,又無其他證
據顯示其有原住民血統,仍與上開《原住民身分法》認定取得原住
民身分之要件不符,即應認被告甲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而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3 項之立法意旨,原住民身分之取
得應以共同生活關係之人倫秩序上之事實為其根據,而非以在法
律上有該效果發生之時為準,故應認被告乙製造及持有上開獵槍
之時,已具有原住民身分:
1. 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於行為時尚未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
族別,惟「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而於
83 年 10 月 24 日改為「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90 年 8 月 24 日廢
止),嗣於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原住民身分法》,其中《原住民身
分法》係為貫徹憲法上男女平等之精神,關於原住民身分之取得,
已改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該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分別規定: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
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
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而
被告乙係於○○年○○月○○日出生時,出生時從父姓,原姓名為
「鄭○○」,於 101 年 5 月 17 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
姓,更名為「林○○」於同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