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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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

                   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
                   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
                   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二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
                   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
                   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
                   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
                   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

                   《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
                   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自製之獵
                   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3.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沿革,可知立法者首先所著眼者除原
                   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

                   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
                   接續之修法,乃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國家肯定多
                   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
                  (1)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
                        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72

                        年 6 月 27 日公布施行,而依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第 5 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

                        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處斷,惟同條例第 14 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
                        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該條例上開所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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