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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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而言。本件
被告乙自製及持有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之函覆亦同此旨。
扣案槍枝固使用席格釘(工業底火),惟依證人陳○○、楊○○於
另案所證,足見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當火藥,使用工業用底火乃考
量其安全及有效性,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
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顯違尊重原住民文化
傳統之立法意旨。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
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亦難謂與其文化傳
統有違。而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人人有權
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主管行政機關自不得無視於現狀之進
展,違反上開條約之規定,一味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
利。依刑法第 2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216 號
解釋之意旨,法院如何不受上開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臺 87 內警字
第 8770116 號函、管理辦法之拘束。本件公訴意旨以前述管理辦法
之定義作為判斷是否自製獵槍之依據,該規定如何有違背刑罰構成
要件明確性原則之疑慮而不予援用。原判決亦已逐一說明甚詳。
4. 原判決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謂「供
作生活工具使用」,如何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
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據乙所供,其係為獵
捕而製造及持有槍枝,為了供己食用才去打獵等語,核與原住民族
捕獵之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乙持有上開
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情形,該槍枝如何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
無訛。再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乙所製造及持有之土造長
槍,如何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核與乙所述製造子彈之目的
相符,如何可見係乙為打獵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因認第一
審諭知乙被訴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無罪,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