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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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本院認定被告甲所為本件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第二審判決
皆同於第一審判決,而認「查被告甲之母親為排灣族,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證,然本院認被告甲製造上開空氣槍之目的在射擊斑鳩、麻
雀、松鼠,供己玩樂,與原住民民族於平日或祭典前獵取老鷹、山豬、
黑熊、山鹿等動物,供同族享用以增進同胞認同、取得象徵地位、或供
自己家庭生活所需之固有文化,迥然不同,自不得因被告甲之母親為排
灣族,其亦具有原住民之血統,即據此而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並不影響本院
認定被告甲所為本件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之認定」等,而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第三審判決
(一)上訴意旨
上訴人自幼即常與外公上山打獵,打獵對上訴人而言,非但是一種
娛樂,亦屬身為原住民族自我族群認同之表現,自符合第 20 條第 1
項立法意旨所揭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1.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規定,可知針對原住民
族文化之保障及發展,於法律保留層次上屬憲法保留之範疇,以確
保多元文化國之理念。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規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4 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5 項)。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第 6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