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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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械。而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
                   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並未將空氣槍一併
                   列入。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既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

                   圍,自不得據以主張排除同條例之刑罰非難。上訴意旨執此指稱原
                   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即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
                   理由。
                2.  被告於原審皆坦承其改造空氣槍係為玩樂之用:
                   又第一審判決業認定上訴人改造前揭空氣槍之目的,僅在射擊斑

                   鳩、麻雀、松鼠,藉此玩樂,並非以該等空氣槍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在原審已明確表示其就第一審所
                   為認定之事實「都認罪」;亦即上訴人改造扣案空氣槍,確僅係作
                   為玩樂嬉戲之用。則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據以認定其非以之供作生
                   活工具使用,因與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未符,而無排除刑罰

                   適用之餘地,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
                   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

              陸、評析


                  本案的爭點有二項議題,第一項議題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以下簡稱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除罪規定中,有關「原住民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的解釋。一般而言,我國法院早期多數見解均認為,
              此項生活工具指的是原住民的經濟生活,不過近期已經逐漸出現若干判

              決傾向一併接納文化生活,只要原住民為了實踐其部落傳統習慣而製作
              獵槍,即應認定為供作生活工具。至於本案是否滿足此一要素,由於法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
                    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
                 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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