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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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定,若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或持有用以供作生活工具之自製獵槍
者,處以罰鍰,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意旨乃在於
原住民之自製獵槍係屬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並無據為犯
罪工具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該條例多元文化主義之政
策目標與規範目的。顯見前揭第 20 條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
之認知與珍視,秉承國家寬容政策,對原住民族使用獵槍之傳統採
取開放態度,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旨意及趨勢,進而曲
解、限縮法律文義。
2. 則上揭法條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應嚴格限制解釋於「恃
以維生」,蓋現今國民經濟生活普遍提升,客觀環境之改變已鮮少
原住民族僅單純依憑狩獵維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製造本件槍枝之
目的在於「射擊斑鳩、麻雀、松鼠供己玩樂」,而認非屬第 20 條規
定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然上訴人外公為排灣族獵人,上訴
人自幼即常與外公上山打獵,打獵對上訴人而言,非但是一種娛
樂,亦屬身為原住民族自我族群認同之表現,自符合第 20 條第 1
項立法意旨所揭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免除其刑。原判決將
上訴人射擊麻雀、松鼠而製造槍枝之行為定性為供自身玩樂,而排
除該條項之適用,顯於法有悖。
(二)法院見解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並未將空氣槍一併列
入,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自不得據以主張本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槍砲,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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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獵槍、空氣槍、魚槍分別列舉 ,足見三者係分屬不同種類之槍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規定如下: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
彈、爆裂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