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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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案例三  原住民製作手槍案


                案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關鍵詞  手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壹、案例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
              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 95 年年底某日,在南
              投縣某處山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復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 98、99 年間某日,先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 2 至 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 1 枝後,又在彰化縣彰化市溪湖鎮某玩具模型店,以不詳價

              格購入仿半自動手槍之不具殺傷力手槍 1 枝,並將之換裝前開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貳、訴訟結果

                一、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4 號
                     刑事判決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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