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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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然而針對最高法院所主張除罪前提的三項要素,本文則有不同意

              見:
              一、因為除罪規定中已經寫明「自製獵槍」,所以最高法院向來均要求
                  必須要「全部自製」,但能否將「自製」擴大解釋為「全部自製」,
                  其實仍有疑慮。析言之,在現代的工業社會中,我們難以想像任何

                  一位製作槍枝的行為人,必須從找礦、煉鐵到製作出全槍都不假手
                  他人,實際的情況通常是,行為人向特定商家購買必要的原料再自
                  行組合、加工,只要整個組合、加工的完成過程,行為人都有決定
                  其是否續行、如何開展後續加工方法等實質地位,即應認定為行為
                  人自製,所以自製的重點不在於行為人親手製作,而是行為人對於

                  整個成品的完成過程,具有實質上的支配與監督效果。基此,最高
                  法院認為必須要達到全部自製,顯有誤會。
              二、其次是供狩獵、祭典使用的解釋,由於槍械本身並不會直接揭露使
                  用目的,我們可以用水果刀削蘋果,也可以使用匕首達成同樣的功
                  能。任何槍械只要使用者對於其用途的個人計畫,是拿來作為狩

                  獵、祭典的功能,就應該認定為供狩獵、祭典使用,就此點應該著
                  重於尊重製作或持有者本人的意思。
              三、最高法院對於原住民獵槍的限制,除了長年以來限制為前膛槍之
                  外,本案判決中更進一步限制為「簡易長槍」,從而排除手槍作為
                  獵槍之用並適用除罪規定的空間,本研究認為這種解釋完全曲解了

                  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規範意旨,具體理由有二:第一,獵槍
                  並非專門性質或設計槍枝的用語或概念,而是陳述該槍枝的用途,
                  只要被設定用來打獵的槍械,即可被理解為獵槍,確實絕大多數的
                  獵槍都是長槍,但我們不能相反而論,因為原住民用以打獵的槍枝

                  是短槍或手槍,與其他人常用的長槍不同,就認定這不算是獵槍;
                  第二,除罪規定條文中從未出現長、短的限制,從立法者所授權的
                  文字看來,立法者並未要求只有「長獵槍」才能除罪,但「短獵
                  槍」或「手槍式獵槍」不能除罪。基於以上兩項理由,本研究認為
                  最高法院持手槍並非獵槍的見解,容有檢討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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