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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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罪,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
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自行獨立製造、運輸或持有
自製之簡易獵槍、魚槍為限。本諸相同立法精神,同條例第 2 項亦
應以原住民間相互販賣、轉讓其原供自己作為生活工具用之非營利
自製獵槍、魚槍為限。
2. 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 條之 1 第 1 項
及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頒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
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仍以自行獨力製造及非
以營利為目的而製造獵槍、魚槍為限。
3.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具原住民身分,然其經營「○○○用品
社」,製造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以一萬元販售與他人,係為
販賣營利,並非為自己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用,自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之本旨不符。
4.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該當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罪,已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且詳敘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犯罪之認識云云,如何
不足採信等情,要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陸、評析
本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以及其所連
結同條第 1 項的適用疑義,該條第 2 項規定為:「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
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至於什麼是獵槍或魚槍,同條第 1 項則語
焉不詳地規定了:「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