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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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立法目的既為「保障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則應係指原住民間

                   非基於營利目的,而係本於互助動機所為之販賣行為,非認具原住
                   民身分,即可以營利之目的,販賣自製之獵槍,否則無異變相的鼓
                   勵原住民得以販賣自製之獵槍為業,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違
                   反立法原意。

                4.  綜上,被告製造土造長槍與販賣土造長槍以營利之行為與上開免除
                   刑罰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 59 條予以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 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57 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 年台上字第 16 號、45 年台上
              字第 1165 號及 51 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
              告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 3 分之 2,另參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第二審判決

                  第二審法院之見解同於第一審判決,故於此不贅。

                三、第三審判決

                  本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亦應以原住民間相互販賣、轉讓其原供自己
              作為生活工具用之非營利自製獵槍、魚槍為限;且「槍砲彈藥刀械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亦要求非以營利為目的。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旨在尊重原住民
                   族傳統生活習慣之特殊性,於身分及用途上為特殊考量而予以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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