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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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案例五 使用組裝槍彈獵捕野生動物案
案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關鍵詞 拾獲、霰彈長槍、霰彈子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壹、案例事實
甲於 102 年 10 月 3 日上午 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小關山
某山溝某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 1 枝、制式霰彈子彈 7 顆、
改造霰彈子彈 6 顆後,明知果子狸、山羌均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應予保
育」類之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及使用特殊獵
捕工具予以獵捕、宰殺,竟為供己食用,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
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拾獲上開
槍枝及子彈附近某處之某山溝狩獵時,持上開土造霰彈長槍及子彈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及山羌各 1 隻,並將之予以燒烤、肢解,預備供
己食用。
貳、訴訟結果
一、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
刑事判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 至 12 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