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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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亦應構成完整刑事責任。
不過 D 案例則有疑問,此案的特別在於,原持有人的製作行為並非
供己用,而是供他人之用,本案相關事實亦即 D 案例的情況,依最高法
院的見解,此時原持有人之所以製作,並非為了供自己狩獵,而是製作
後販賣給新持有人營利。最高法院認為在此情況發生時,針對原持有人
的製作行為,不得適用第 1 項排除刑責,其轉讓行為亦不適用第 2 項排
除刑責,只不過因為製作與販賣均出於同一犯意,且規定於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因此僅成立一罪而已。
大致而言,E 案例的刑責並無問題,但針對 D 案例的刑事責任,本
研究與最高法院見解則有不同。最高法院認為,第 2 項僅得適用於前述
典型的 B 案例,但不適用於製作而供他人自用於狩獵的 D 案例,然而此
項解釋某程度同樣曲解了第 2 項的文字定義。析言之,第 2 項僅強調轉
讓行為合法性的前提,在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原持有人既然必
須將持有轉交給新持有人,那麼是不是供生活工具之用,必然應依新持
有人對於獵槍的屬性、用途進行判斷,在這個意義下,新持有人如果本
來就要把獵槍用於經濟或文化生活,其本來就可以依第 1 項規定除罪。
因此,第 2 項當然應該適用至原持有人,然而第 2 項中又規定「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原持有人在轉讓他人之後,已經不再持有獵槍,如何
「供作生活工具」,實在難以想像,唯一可能的合理解釋即是,第 2 項
不僅適用在典型的 B 案例,亦應擴張至 D 案例,亦即,只要原住民(原
持有人)為他人(新持有人)製作獵槍時,已有明確證據使其認知到,
他人取得獵槍之後將僅限於符合原住民族文化習慣的狩獵,那麼原製作
並轉讓獵槍的原住民,就可以依第 2 項規定阻卻刑事責任;更進一步而
言,只要原持有人在製作之時,已經出於供其他原住民狩獵等生活工具
之用的意思,亦應認定可依第 1 項阻卻刑事責任。
採本文所見,則本案原住民被告販賣其所製作之獵槍的行為,仍得
依同法第 2 項排除刑事責任。
相關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