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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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肆、爭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應如何解釋?
伍、法院判決
一、第一審判決
(一)准許原住民間販賣自製之獵槍,其立法目的既為「保障原住民基
本之生活權益」,則應係指原住民間非基於營利目的,而係本於
互助動機所為之販賣行為:
1. 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
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
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
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於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
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
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
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2. 經查,本件被告甲及乙雖均為原住民,然被告甲製造上開土造長
槍,係以 1 萬元之高價販賣與乙,其目的顯為販賣以營利,與上開
規定原住民製造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要件不符。
3. 此外,上開條文雖規定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自製之獵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免除刑罰。然因我國法制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對於槍枝乃採嚴密管制措施,原則上不准許一般人民製造、販
賣及持有槍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基於尊重原住民族之
傳統,例外的准許原住民在「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範圍內得製
造、販賣及持有自製之獵槍,故准許原住民間販賣自製之獵槍,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