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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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 「手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範疇

                  本件上訴人製造之槍枝,依上揭鑑定書及照片所示,明顯係攜帶方
              便之短柄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原審因認非屬「原住
              民自製獵槍」之範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陸、評析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

              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原住民為了實踐其基本生活權
              益及文化傳統,供狩獵或祭典而製作的獵槍,此時才能依該項規定而排
              除刑事責任;如果原住民未得主管機關同意,所製作的槍械無法認定為
              供狩獵或祭典等「供作生活之用」的獵槍,即不得依該項排除刑事責

              任。
                  雖然上文似言之成理,但在本案發生的問題則是,當原住民被告拾
              獲子彈一顆後,又改造玩具手槍為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時,究竟算不算是
              所謂「供作生活之用」。就此案例涉及的事實包括「拾獲子彈」及「改
              造手槍」兩部分事實,本案的判決內容基本上均聚焦於第二部分「改造
              手槍」的事實。

                  至於改造手槍能否適用除罪規定,最高法院採取否定見解,其主要
              的理由認為:「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
              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此判決的見解包括三個除罪的構成元素,即槍砲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須限於「自行製造」、「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發
              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不便之簡易長槍」,就本案所關涉的案例
              事實以論,其中尤因原住民被告是購買半成品的手槍而再予以改造,一
              方面並非真正「全部自製」,另一方面因為手槍不算是「簡易長槍」,因
              此最高法院仍認為本案的原住民被告應該成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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