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185

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之各式槍炮」,非屬同條例規定之
                     原住民自製獵槍等情,此有內政部 102 年 3 月 25 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1 件可參(見原審卷第 4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亦供稱原住民使用的獵槍,以前是像荷蘭人留下來的長槍,

                     須裝填火藥,現在原住民使用的獵槍槍柄比較長等語,即與本案
                     扣案槍枝為手槍之槍枝種類、外型不同。從而,扣案槍枝非屬原
                     住民以傳統方法製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簡易獵槍至明,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三、第三審判決

                 (一) 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

                         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
                         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
                         之自製簡易獵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
              故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
              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

              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
              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
              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
              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
              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

              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
              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
              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