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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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貳、訴訟結果
一、第一審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號,含喜得釘彈座貳個)沒收。
二、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三、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21 號刑事判
決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
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
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
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
文。被告替同為原住民之乙承製獵槍,而該人已獲准製造持有,被
告為其製造,不生違法問題,又被告向其收取材料及人工費用新臺
幣一萬元,亦非高價謀利。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住民間相互販賣槍枝,僅應處以罰鍰。
二、被告係販賣土造長槍與合法持有之原住民,作為原住民打耳祭使
用,其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