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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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綜上,既然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並未限制獵槍為長槍、短槍或
手槍,法官應於個案中調查是否用途設定為原住民供作生活之用的獵
槍,但不能僅因屬於手槍就直接否認適用除罪規定的可能性。
相關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案例四 原住民間為營利販賣自製獵槍案
案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關鍵詞 販賣、土造長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壹、案例事實
甲原為臺東縣臺東市○○○路 00 號○○○用品社之負責人,明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持有,竟於民國 100 年 6 月間某日,在○○○用品社
內,接受乙(原名黃○○,布農族原住民)訂製土造長槍,隨即基於製
造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以販賣之犯意,在該○○○用品社工作室內,以其
在新北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場所購得之鐵管、彈簧等材料及己有工具製造
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1 把(不含槍托,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喜得釘彈座 2 個)。後於 100 年 9、10 月間
之某日,以營利之目的,在上開○○○用品社內,以新臺幣 1 萬元之代
價,販售前揭土造長槍予乙,乙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再自行安
裝木質槍托,乙取得警方核發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後持有之。